〔2017〕01号
申请人:果洛州江源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国庆 职务:董事长
地址: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达日路65号
被申请人:果洛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梅羊快 职务:局长
地址: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团结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012号《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屈**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2017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申请人公司总经理屈**同志因回陕西老家探亲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请假,请假期限和返回时间未定。2016年7月10日18时40许,屈**同志驾驶青F4563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久公路由西宁驶往大武镇方向行驶至S101线396KM+867.5处由于占道行使,与对向行使的朱**驾驶的青F50056“帝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屈**同志当场死亡。2017年7月9日屈**亲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了201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玛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司法鉴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了沁公交认字[2016]第63262107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屈**同志在探亲返州的途中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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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