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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迁入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    时间:2013年03月15日    编辑: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常住户口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自愿到我市就业的,可“先落户、后就业”;

(二)入学前户口在本省的大中专毕业生暂未就业的,可持报到证将户口落入省、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三年仍未就业的,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三)入学前户口在本市市区及市辖县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毕业后暂未就业非农业户口的,可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可将户口落入省、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三年仍未就业的,须将户口迁入原户口所在地,按自愿的原则可落为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

第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毕业证书复印件;

(二)毕业分配报到证复印件;

(三)人事等部门录用证明复印件及用人单位的落户证明;

(四)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或毕业院校所在地户籍证明。

第六条被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用,且在我市有住房,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含本市急缺的技术工种和特殊工种人员),具有高级职业技能资格的工人、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毕业证书复印件;

(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在市区购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上成套商品房且取得房产证,并实际居住的本人、无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九条本省外州县单位和国家、省直行业单位在本市购建住宅出售给职工的,其无工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八、九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购房发票、商品房所有权证书;

(二)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三)婚姻证明;

(四)配偶无工作证明。

第十一条因投资经商、创办企业、纳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在本市投资办企业的外商,一次性投资10万美元的,如本人不办理,可允许一名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二)在市区一次性投资50万元、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城南新区)一次性投资30万元、在本市市辖县一次性投资20万元的,项目开工或开业后,引资单位出具证明,且有固定住所的,本人、无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三)个体私营企业在本市当年纳税2万元或3年累计纳税4万元以上的,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投资者、无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投资证明、项目开工开业证明或税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配偶无工作证明。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夫妻两地分居,投靠配偶的;

(二)未成年子女可随父或随母;

(三)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身边无子女,来宁投靠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五)经民政部门依法批准被收养的非直系亲属以及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儿和孤儿。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婚姻证明;

(二)户籍证明、出生证;

(三)父母投靠子女需出具当地乡(镇)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身边无子女的证明;

(四)父母双亡投靠直系亲属的,需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及民政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或孤儿证明;

(五)收养的,需出具民政部门的收养证;寄养的,需出具寄养协议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第十五条其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离退休后来本市定居且在市区有固定住所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三)由上级批准安置在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退役干部及其无工作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离(退)休证;

(二)民政、人事部门安置手续;

(三)房屋产权证明;

(四)配偶无工作证明;

(五)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第十七条符合随军条件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任职命令及家属随军报告表;

(二)配偶无工作证明;

(三)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四)婚姻证明。

第十九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我市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条本市失去耕地的“城中村”和“城郊村”的农业人口,按照小城镇户籍改革的原则,逐步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郊区和市辖县的农业户口,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的,可采取自愿的原则,允许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未涉及到的迁入户口按原相关户口迁入的法律法规、政策办理。原《西宁市迁入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2003]145号)同时废止。